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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体系中的效力判定情形

来源:预算单位那些事 作者:预算单位那些事 时间:2019年12月13日 02时浏览 0

对于招标投标事项而言,业界常提及“废标”一说。倘若谈“废标”者非招标投标行业人士,则毋须大惊小怪、加以指责,可偏偏提及“废标”说辞的多为行业内人士。作为一名热衷招标投标行业者,对如此严肃的问题,岂能袖手旁观,置之不理。故,笔者再次简要梳理招标投标法体系中的效力判定,谨供行业人士参阅。

一、招标投标法体系中规定效力的情形

在招标投标法体系中,仅在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规定了否决投标、投标无效、中标无效等情形,而没有规定“废标”情形。其实,“废标”仅在政府采购法体系中有所体现,且仅在《政府采购法》第36条中有所体现。除此之外,再无相关规定。

二、招标投标中效力判定的适用条件

(一)否决投标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2条第一款规定,否决投标的主体应为“评标委员会”,时间段为“评审阶段”,理由是“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但并没有明确否决投标后,是否重新招标。而该条第二款着重明确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对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招标投标法》第42条仅规定了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投标。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1条进一步细化了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的七种情形,笔者概括为三大类,即1.形式不符合要求的,包括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2.实质条件不符合的,如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3.存在违法行为的,如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综上,仅评标委员会享有否决投标的权利,且只发生在评审阶段。至于对谁作出否决投标的结论,需根据法定的否决投标所满足的条件,比如所有投标都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对所有投标进行否决,若仅涉及部分投标人违背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1条规定情形的,则仅可就相关投标人进行否决。

不过,部分地方性法规对此有所细化,比如《云南省招投标条例》第30条第二款规定,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该投标,第31条便细化了《招标投标法》第42条规定,明确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人的两种情形,(1)评标委员会认定的合格投标人不足3个的;(2)所有投标人均没有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二)投标无效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4条规定,投标无效的情形为:(1)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加了投标;(2)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参加了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7条规定,联合体投标中导致投标无效的两种情形,(1)联合体投标在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2)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8条规定,投标人发生重大变化所导致投标无效的情形,即因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综上,投标无效系以“投标人”为中心,对投标人与招标人、投标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联合体投标中联合体成员内部数量发生变化和联合体成员中发生“叛逃”、特立独行与联合体同室操戈,或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等情形;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等情形将导致投标无效。

因此,投标无效更注重投标人资格条件和严格遵循公平公正原则。

(三)中标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50条规定,因招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或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且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52条规定,招标人在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且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54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57条规定,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64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7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该条应为对《招标投标法》第50条规定的延伸与补充。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8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该条规定与《招标投标法》第54条规定保持了一致。

综合上述,中标无效是围绕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等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三大主体进行合法性考察的。其背后的理论支撑主要是招标投标法体系一以贯之所体现的“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和诚实守信原则所使然。

三、结论

经过对《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系统梳理,在招投投标体系中的法律、行政法规中仅规定了“否决投标”、“投标无效”、“中标无效”三种效力判定情形,并没有所谓的“废标”情形。

不过,笔者在检索地方性规章时,发现一些地方性规章规定了“废标”的情形。诸如此类规定不知是对《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体系的系统领会所悟出的道理,还是“南橘北枳”的自我创新。

笔者认为,要么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体系贯彻落实,切勿闭门造车般的创新说辞,要么就招标投标法体系与政府采购法体系合二为一,术语统一,从立法上杜绝理解和适用上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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